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修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楊修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35分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金紙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在臺南市○○區○○○路○段與復興路口遇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5年7月23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於
99、103年間另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
1.7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紀錄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