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告 江耀森

被告 徐彩真 即力心物流社

被告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宣判。然於辯論終結後經查詢,被告吳佩峰之戶籍地並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是本件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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