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5號原告乙○○被告甲○○BANG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雙方婚姻生活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3年11月1日離家,之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9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同事 詹瑞全 到院證稱:「有看過被告幾次,兩造婚後剛開始感情還不錯,後來就聽原告說他們常常吵架,大都是因為一些小事情而吵架,後來就聽說被告離家,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他們真的結婚,兩造同住期間從民國90年11月結婚,直到被告離家為止」(見本院96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2年1月11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11月27日之境信雲字第0951108316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詹瑞全併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足見,被告確實在離家後於92年1月11日返回泰國,至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被告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1月11日離家返回泰國後,至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4餘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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