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益選任辯護人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BF000-H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國小同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住處,對告訴人甲女從事推拿按摩,惟被告竟趁告訴人甲女躺在治療椅上不及抗拒之際,拉告訴人甲女左手撫摸自己左大腿內側,並趁胸部推拿時,碰觸告訴人甲女的乳頭,復對告訴人甲女嘲諷稱:「你全身都被我看光光了,要不要我負責」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小學同學乙○○、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進行推拿按摩,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碰觸告訴人甲女的乳頭,我只有在治療的過程中碰觸她胸部旁的淋巴和胸部中線,我是有拉她的手碰我大腿內側,但是要讓她感受拔罐後溫度的變化,至於起訴書記載我對她說的話,是在開小學同學會時,我跟她開的黃腔,並不是在我的住處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碰觸告訴人甲女的胸部及拉告訴人甲女碰觸其大腿內側都是因為治療行為所需,至於被告後來會在協調時跟告訴人甲女道歉、賠償,是因為被告認為這是小事情,所以才願意道歉,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況且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也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有所出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小學同學,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住處,對告訴人甲女從事推拿按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12年4月18日當天我是去
被告住處找他針灸放血,被告跟我說我心臟不好,要幫我治療,我就聽他的話躺到治療椅上,一開始他都幫我正常治療,後來他要我把眼睛閉上,然後被告就突然趴在我身上,用他的下體去磨蹭我的下體,還問我說「叭噗(指女性性器官)有沒有感覺到熱熱的?」,我受到驚嚇,就出言喝止被告,被告就親我嘴一下,離開我的身體,回到旁邊的圓椅上,然後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睪丸,還問我「有沒有感覺,他下體的熱氣,有沒有通到你的身體?」,接著又摸我的乳頭並說「你的乳頭,已經變軟了,你全身都被我摸光光」令我覺得很羞恥,然後我就起身回家,被告還跟我說下次要針灸,最好是早上4、5點或是晚上11、12點,我回他一句「不可能」就離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4月18日我有去被告家,去給他針灸放血治療,當天我有碰到丙○○,丙○○治療完後,我本來要跟丙○○一起回去,被告說我心臟不好要加強治療,所以把我留下來,被告當時要我躺在躺椅上,要我把眼睛閉起來,我眼睛閉起來後,被告就突然整個人跳起來趴在我身上,他就用他的下體去磨蹭我的下體,我就大叫說「你在幹什麼」,他就立刻從我身上跳下來,回到他的椅子上,然後馬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面的兩顆(即睪丸),還跟我說「有沒有感覺到熱氣充滿我的下體」,除了這些情況外,他摸我的左乳頭,還有在那邊轉,然後跟我說「妳的身體都被我摸光光了」,後來,我馬上起床要回家,被告還跟我說「妳如果下次要給我針灸放血,最好是晚上11、12點或是早上4、5點」,我就回被告說「不可能」,然後我就騎摩托車回家,當天被告也有確實跟我說「叭噗(指女性性器官)有沒有感覺到熱熱的?」,在我認知中「叭噗」是指子宮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自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利用為告訴人甲女針灸之機會,以身體壓制躺在診療床上之告訴人甲女後,先以其陰莖磨蹭告訴人甲女之下體,經告訴人甲女出言制止後,被告於離開告訴人甲女身體後,再拉告訴人甲女之手撫摸其睪丸,並接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乳頭並出言調戲告訴人甲女;惟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以「因為被告是行動不便人士,可否具體說明當時被告如何跳到妳身上磨蹭?」詰問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則以「因為陳專易叫我眼睛閉起來躺在躺椅上,我眼睛閉起來時,甲○○就整個人跳起來趴在我身上,我嚇了一大跳,大聲跟甲○○說『你在做什麼』!他就又跳下去椅子那邊」,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為行動不便之人,實難想像被告可輕易以跳躍之方式移動自身身體,為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前開行為,是以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甲女所指訴遭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彼此差異甚大,尚難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證,而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存在。
㈢又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跟乙○○、丙○○
一起去找甲○○談判時,我是當著大家的面,把甲○○用陰莖磨蹭我下體、還拉我的手部撫摸他睪丸等情節都說出來,甲○○當場都承認,我沒講甲○○摸我乳頭的事情,因為我感覺很羞恥,乙○○有問甲○○為什麼這樣做,甲○○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查,證人即甲女表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是我表妹,案發後2、3天,甲女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到我,說有事要找我談,她說不方便在便利店內談,我們就回到我家,她開始一直哭泣,我老婆就問她原因,她起先都不講,後來才跟我講說她被學甲○○侮辱,我說「那我直接去找甲○○,我們去對質」,她表示怕我衝動打甲○○,就拒絕我,我有問她說想怎麼,她就要我不要處理,還叫我不要跟其他同學講也不要打電話,然後我就有答應她,大約一個禮拜後,丙○○就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我就叫丙○○和甲女來我家,然後說要一起去找甲○○,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們到了甲○○的住處後,我就詢問甲○○是否有對甲女怎樣,甲○○說沒有,我就請甲女說明,此時甲○○便向我講說甲女子宮有問題,他有摸甲女肚子,甲女說情況不是這樣,她說甲○○有摸到她的下體,我就問甲女說被告有無脫她的衣、褲,甲女說沒有,我有問甲女說要怎麼處理,甲女說要甲○○跟她道歉,甲○○當下就踉甲女道歉了,但甲女還是不滿意,後來甲○○和我先後就問甲女想要什麼,後來甲女還是不滿意,我就叫甲○○站起來跪在甲女面前,甲女講說甲○○一支腳不方便,不要讓他跪,甲○○就再次跟甲女道歉,並且說「如果治療中有醫療疏失或摸到你的哪裡,讓你不舒服的話,我在鄭重跟你道歉一次」,我便詢問甲女「那這樣你滿意了嗎?」,甲女都閉口不言,甲○○便拿了新臺幣(下同)31,000元出來說,請甲女留1,000元給他吃飯,其餘3萬元給她,是否可以接受,然後甲○○將錢交給我請我轉交給甲女,甲○○在對質時,有表示他是摸甲女的肩膀、胸口和肚子,他有解釋說要摸點才知道那裡痛,才可以拔罐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學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甲女於112年4月28日在我吃晚餐的時候突然打LINE給我,說她遭甲○○性侵,我說被性侵怎麼過了這麼久還不報案,然後我說我去找乙○○,再一起去找甲○○當面了解是甚麼事情,在對質的時候,乙○○在場詢問甲女說「甲○○有沒有跟你脫衣、脫褲、有對妳怎樣嗎?」,甲女說沒有但說她心裡很不舒服,要甲○○當場給她道歉,甲○○也當場跟她道歉了,甲女看起來很不情願,甲○○便拿出皮夾說他皮夾剩下31,000元,我3萬元給妳,留1,000元吃飯,甲女也收下了,在對質過程中,我也沒聽到甲女有說甲○○拉甲女的手去摸甲○○的睪丸或甲○○去捏甲女的乳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則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言,其等於對質現場,均未聽聞告訴人甲女遭被告以陰莖磨蹭下體、撫摸乳頭及被告拉告訴人甲女手撫摸被告睪丸等情節,核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有齟齬,從而,本案亦難以證人丙○○、乙○○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而率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
㈣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2年4月18日有對告訴人甲女口出
「你被我看光,要不要我負責?」等言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然告訴人甲女係指訴被告口出「叭噗(指女性性器官)有沒有感覺到熱熱的?」、「有沒有感覺,他下體的熱氣,有沒有通到你的身體?」及「你的乳頭,已經變軟了,你全身都被我摸光光」,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言詞,明顯與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情節不符,尚難以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
㈤末以,被告固於與證人乙○○、丙○○及告訴人甲女對質時,曾
向告訴人甲女道歉與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甲女,然被告為上述道歉及給付金錢之內心原因多端,況本案無證據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亦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被告前開向告訴人甲女道歉及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六、綜上,因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證人乙○○、丙○○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