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被告陳家興係於100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竊得烤漆浪板各3片、3片,並各賣得新臺幣(下同)30元(共60元)供己花用,及②被告竊得之烤漆浪板共7片,價值共約1635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