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佐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佐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均以相同之方式,向經營機車行之被害人借得機車後即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催尋無著,受有損害,犯後初始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 蔡英民 於警詢時陳稱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被害人廖本洋於警詢陳稱被告借走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換機油,導致引擎壞掉之所受損失情形,惟被告嗣已與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渠2人出具之收據、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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