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永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永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聖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共計0.04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3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上午9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802醫院對面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9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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