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如│104年9月│高雄地院105│105年1月│同左│105年2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12日凌晨1│年度簡字第│25日││23日││││幣1仟元折算1日│時28分許為│259號││││││││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如│104年11月│高雄地院105│105年3月│同左│105年4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18日│年度簡字第│3日││1日││││幣1仟元折算1日││794號││││├─┼────┼────────┼─────┼──────┼─────┼─────┼─────┤│3│幫助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6月│高雄地院105│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取財│易科罰金,以新臺│4日│年度簡字第│27日││25日││││幣1仟元折算1日││4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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