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31號聲請人 朱淑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儀為被繼承人 朱耿宏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9日去世,聲明人於109年9月14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係於109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雖表明於109年9月1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本院遂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於109年9月14日知悉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並於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尚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