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邱烈熹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1、9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107年1月3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年息4.6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6.55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61至93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89萬3831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按年息5.46%計算;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按年息6.552%計算;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