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健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
一、洪健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5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口,以其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持上開鑰匙1支發動竊得 連志清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擅自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旋於翌(11)日將該車棄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嗣連志清 (不提出告訴)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11)日13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已發還連志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6號案件】。
二、洪健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以上開其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持上開鑰匙1支發動竊得 賴基鑫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內油箱之汽油、機車置物箱內之金山農會存摺1本、船員證4本,擅自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竊得該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金山農會存摺1本、船員證4本,旋將該車駛離後,再將該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 嗣賴基鑫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迨於109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另案查獲洪健興,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到場調查上開賴基鑫失竊案件,並由洪健興主動交付上開竊車鑰匙1支予警扣案,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尋獲該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農會存摺1本、船員證4本,且將該農會存摺1本、船員證4本已發還賴基鑫,乃循線查獲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案件】。
三、案經賴基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健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被告洪健興以其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持上開鑰匙1支發動竊得被害人連志清、賴基鑫各自所有之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之各1次之犯罪事實【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業據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自白【見同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7至10頁】、於109年6月25日警詢時自白【見同上偵字第4696號卷第9至17頁】、於110年1月4日偵訊時自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57至60頁】等情節,與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偷那台機車時,現金20萬元我確實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如果真的有20萬元,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因為我有偷車,但是我不會承認我有偷20萬元,因為若有偷到20萬元,我就不會因為摩托車沒有汽油,而去偷另外一台車,我沒有拿20萬元,我有開置物箱,我只有拿安全帽起來戴,裡面其餘東西皆未動,扣案鑰匙一支是我所有,我是用這支鑰匙去偷連志清的自小客車及賴基鑫的機車,我要拋棄這支鑰匙,除了我補充的這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志清於109年6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696號卷第19至22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696號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基鑫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478-DW)、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
9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9745號函及其附件:尋獲連志清9478-DW號汽車案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109年6月11日新北警永刑甫字第1090611085號、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永刑甫字第109071314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909014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99677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57601號鑑驗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連志清)【見同上偵字第4696號卷第23至33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29頁、第145頁】及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1
09年6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洪健興)、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賴基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83-MDV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尋獲機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1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洪健興)】。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持上開鑰匙1支發動竊得被害人連志清、賴基鑫各自所有之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之各1次之犯罪事實【除現金20萬元外】,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連志清、賴基鑫各自所有之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機車得手供自己之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所竊自用小客車、機車之價值,及該部失竊自用小客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連志清、賴基鑫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賴基鑫)、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連志清)各1件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酌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現在跟哥哥住,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國小畢業,做粗工、臨時工,有做才有錢,一天約一千二百元,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除了現金20萬元以外,我本人真的沒有拿這20萬元,我也不知道有這20萬元,這是警察講說有20萬元,若被害人真的有遺失20萬元,請對我從重量刑,我要跟被害人道歉,因為我若有偷到20萬元,我就不會因為摩托車沒有汽油,而去偷另外一台車,我沒有拿20萬元,我有開置物箱,我只有拿安全帽起來戴,裡面其餘東西皆未動等語明確綦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主動坦認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貪一時便利之自私心,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供己一時代步之用,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車風險中,豈不是白白造成別人不方便如同沒有手足延伸被人欺之交通不便困境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政府機關社會處、福利科等單位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學一技之長,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
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in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in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職是,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供己犯罪竊車使用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1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洪健興)】,是上開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為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可徵,爰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不詳容量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等語明確,然上開竊車必然便用車內燃料汽油,且被害人連志清不提出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連志清)在卷可徵,而被害人賴基鑫亦領回該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賴基鑫)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上開不詳容量汽油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避免日後執行計算困難,爰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另被害人賴基鑫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調查筆錄指訴:伊於1
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金山區農會野柳辦事處領取20萬元,預計於同月17日使用,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金山農會存摺1本、船員證4本、現金20萬元等語【見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賴基鑫領回上開存摺1本、船員證4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賴基鑫)1件在卷可憑憑,是上開存摺1本、船員證4本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基鑫完畢,此部分依法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洵堪認定。至於上開現金20萬元係被害人賴基鑫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金山區農會野柳辦事處領取20萬元之事實,雖有提領存摺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偵字第3794號卷第42頁下方彩色照片1張】,惟僅能證明被害人賴基鑫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金山區農會野柳辦事處領取20萬元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害人賴基鑫確實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亦無從證明該20萬元係被告竊取,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20萬元之犯行,況依一般正常理智成年人之提款現金20萬元後,必然立即置放隱密處,豈有置放在該被害人賴基鑫屋外道路之該車置物箱內,非但無監視器拍攝,尚且乏人監控限管該機車,迄至109年6月17日始查獲,此段期間之20萬元現金完全無人監管,實有違常人之理,與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偷那台機車時,現金20萬元我確實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如果真的有20萬元,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因為我有偷車,但是我不會承認我有偷20萬元,因為若有偷到20萬元,我就不會因為摩托車沒有汽油,而去偷另外一台車,我沒有拿20萬元,我有開置物箱,我只有拿安全帽起來戴,裡面其餘東西皆未動,扣案鑰匙一支是我所有,我是用這支鑰匙去偷連志清的自小客車及賴基鑫的機車,我要拋棄這支鑰匙,除了我補充的這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供述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僅被害人賴基鑫單獨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20萬元之犯行,爰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20萬元部分依法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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