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告 廖芳美 被告 廖裕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原告遂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共交付被告13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嗣以存證信函催討,亦遭退件,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裁判參照)。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6年間出境,嗣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後證物袋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本件並無準用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一事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1紙,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惟該紙借據記載:「茲向廖芳美女士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恐日後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立據人:廖裕克」等語(見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32號卷第19頁),並無被告已收訖借款之文意,從而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原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其主張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