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李仁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補充更正為「警詢時陳述明確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至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部份另補充「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並非出於何種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29元),且業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政陽 領回,並賠償損害而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李仁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趁在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夜班主任李政陽所管領之髮蠟1瓶(價值新臺幣129元),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得手後欲經由大門離去之際,門口感應器發出警示聲響,李仁傑因擔心事跡敗露,遂將上開竊得之髮蠟棄置於店外之水溝蓋旁,惟仍遭李政陽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