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繼銓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一家5口共同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再查聲請人自102年3月間起任職於上校基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僅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戶口名簿、租賃契約、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陳自102年3月間起任職於上校基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父,有薪資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認應依其102年3月間迄今之薪資平均作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情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5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合計為360,360元,於每月11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29,951元之約19.69﹪(計算式:360,360元÷1,829,951元=19.69%),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債務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為22,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5元後,每月僅剩16,995元作為全家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85,000元計,則每位子女扶養費應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扣除其等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6,725元【計算式:(0000-0000)×3÷2=6725】,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若以10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合計共18,615元(計算式:6,725元+11,890元=18,615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5,005元,其餘額為16,995元(計算式:
22,000元-5,005元=16,995元),已低於上開18,616元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還款5,005元之更生方案已傾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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