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貞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貞嫻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貞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與提款卡」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證人 崔心怡 誤予轉交,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被告歐貞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貞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緣歐貞嫻之友人 唐裕盛 於100年1月13日因通緝為警解送本署執行前,先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崔○代為保管,再於入監執行後,委託其他受刑人家屬代為轉告崔○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寄給唐○,因代為轉告之受刑人家屬誤向崔○稱:「請嫂子幫忙寄錢」等語,而崔○又誤以為歐貞嫻為唐裕盛之女友,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予歐貞嫻,再以上開轉述言語交代歐貞嫻提款存入唐○在監獄內之帳戶。詎歐貞嫻明知崔心怡有所誤會,卻仍佯諾收下唐○之存摺與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卻藉故不存入唐○之帳戶,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嗣唐○久等款項不著,方知此事。
二、案經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歐貞嫻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有提領唐裕盛帳戶內1│││之供述。│萬5500元,並花用一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唐○之指訴與│曾請其他受刑人家屬轉告崔│││證述。│○代為寄錢到監所之事實│├─┼────────────┼────────────┤│3│證人崔○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接到受刑人家屬轉告唐○拜│││證述。│託寄錢,遂通知被告,被告││││即前往拿取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後來被告有領錢但沒││││有存給唐○之事實。│├─┼────────────┼────────────┤│4│本票與切結書影本各1紙。│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侵占1萬││││5500元之事實。│├─┼────────────┼────────────┤│5│帳戶交易記錄明細。│唐○帳戶於100年2月23日遭││││人現金取款1萬5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易 字第 877 號判決(102.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671 號(102.09.1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