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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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麗君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麗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石麗君明知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有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李O輝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李O輝涉犯公務員洩密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在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程序,對於李O輝是否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李O輝有無於100年2月27日接受其委託調查上述車輛車籍資料乙事,虛偽證稱:我那天打電話給李 信輝 時,我聽電話他已經喝得很茫,我說「信輝哥」,他已經答非所問,我很緊張,因為我真的看到那台4的車子(指車號0000-00號車輛),我打給李O輝之後,我就直接過去他家,結果他家沒有人,客廳有開小燈,但因為我當時跟我老公( 巫清文 )講的是說我有找到他(李O輝),他(李信輝)跟我說是警察機關單位的,我就是要讓我老公相信我的話,實際上我有去找李O輝,但他沒有出來,我沒有找到他;因為我老公就是很不相信我說的話,我想說當時隔壁有一個毒販,到底是要抓賭還是要抓毒品根本不知道,但因為那麼多工作人員,我就打電話跟我老公說好像是警察,他說是什麼人說的,我就說謊推到李O輝身上;之前在調查局所述有親自前往李O輝家中,李O輝當場打電話給同事,查到之後李O輝向我表示是(司法)單位的,是我說謊等語,對於李O輝是否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否認有委託李O輝調查上述車輛車籍之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麗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巫清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之證人結文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63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
9月2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就李O輝有無受被告委託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之證述,自屬李O輝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祕密消息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承審法官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李O輝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審理結果,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偽證之前揭李O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
9日判決確定,有李O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而被告遲於偵查程序中即
102年5月20日方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自白(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方才自白,即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自有可議,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李O輝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上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可查,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中等學歷,已有一定之智識,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且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為由,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已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至103年1月22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4頁),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然犯罪,又被告所偽證者,係涉任職員警之李O輝有無違背職務洩密之行為,亦涉國家司法人員職掌行使、公正廉潔維護問題,事關重要,而被告家中有無親人須待被告扶養乙事,尚非是否得宣告緩刑所必應考量,故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