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羈押,迄97年2月8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25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並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裁定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8、3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准許被告具保,於97年2月5日停止羈押,嗣經審理結果,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8、33號、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3號、97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051號等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依法自屬該判決無罪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