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明朝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成都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成都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以上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中線車道逕行左轉,適 曾昶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河南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見劉明朝違反前揭規定而煞車閃避,惟仍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滑行,曾昶勳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明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昶勳撤回告訴,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明朝於曾昶勳人車倒地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劉明朝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昶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曾昶勳所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22頁、簡上卷第17頁及第25頁),核與告訴人曾昶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至第37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雖未下車,但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滑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乃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並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亦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在案,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以被害人及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以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有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未附任何相當之條件。然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危險法益,而量處法定刑最低之1年徒刑,復為未附條件宣告緩刑,難謂允當。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日後縱使遭查獲,僅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之效果,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肇事逃逸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宣告緩刑時,是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緩刑之宣告、緩刑是否附條件,係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2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依94年2月2日所增訂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附加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而依91年2月8日增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足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科予被告刑罰以外之處罰,而係基於預防再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觀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應否宣告緩刑或附加緩刑之條件,所應考量者係針對個別被告之情形,能否藉由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督促被告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為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並無絕對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所執肇事逃逸罪與社會公安法益有關等理由,自與宣告緩刑所應審酌「個案被告之情形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之情形無必然之關聯。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則原審判決審酌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及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諭知被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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