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漢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中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巷○○○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中漢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橫二路口持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 蔡政道 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道及證人 高嘉聰 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向逕外交部申請護照,亦有雄獅旅遊收件明細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自行前往中國大陸,然嗣經遣送回台,亦有陳報狀、入出國資訊查詢單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次申請護照之舉,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