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紅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秀娟 代理人 李碧璇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林天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天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於兩造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紅蛙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前受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董事、監察人,仍逾期未改選,致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因公司法第195條之規定而當然解任,是為續行前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4日新院燉99司裁全聲聖字第84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案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因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已自99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應屬真實,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林天和、副董事長 楊政達 ,及監察人 楊定榮 (原名: 林永昌 )之戶籍資料,並定於99年12月6日開庭詢問其等對於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選之意見,關係人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9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天和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對公司業務之進行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林天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