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黃玉進 被告 郭耿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至99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736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7,622元,共計107,358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6份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