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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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耿郁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耿郁雯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李建賢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損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身體損傷、右小腿擦傷(8×7、5×1、3×2、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並於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1至32、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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