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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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顏汝珊 相對人 郭怡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九時至本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伴侶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接獲相對人來電欲商討感情問題,兩造遂於同日0時45分許於德高派出所旁邊停車格碰面,相對人追問聲請人近日行蹤,聲請人拒絕告知,相對人竟直接搶走聲請人置於機車踏板提袋內之手機,聲請人為奪回手機,遂拉住相對人褲子,相對人竟向聲請人揚言稱「自己車子內有刀,要跟聲請人同歸於盡」等語,之後雙方發生拉扯,聲請人拔走相對人重機鑰匙後,進入德高派出所報警。另相對人曾以手機電話及LINE向聲請人表示,「要讓你一無所有,徹底進入絕境,你就不要被我登到,我會打死你,頂多跟妳同歸於盡」等語,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伴侶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話記錄、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不否認兩造於112年6月17日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上開暴力行為等情,且依兩造對話截圖內容以觀,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我說了!我要把你逼到絕境......關殺小機,叫妳男朋友出來輸贏」、「我愛你有多少,我恨你就有多少,你不管搬去哪,我都會把妳找出來,我一切都已經聯絡好了,讓你看看惹毛我的地步能絕到哪裡」、「有男朋友,騙我沒有,在騙阿,在保護阿,妳保護得多好,我會讓他死得更慘」等語,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恐嚇或言語暴力行為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常有攻擊性的言語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