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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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王佳儀 相對人 陳林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九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聲請人於朋友家聊天,相對人至聲請人朋友處要帶走聲請人,經聲請人拒絕,聲請人友人即將門關上,此時相對人以腳持續踹門,迄至聲請人答應與相對人返家;兩人返回聲請人租屋處後,因意見不合,聲請人遂將相對人贈送之項鍊返還,聲請人擔心日後相對人拒不承認取走項鍊,乃持手機錄影,相對人一氣之下徒手打掉聲請人手機,聲請人並鎖門報警,相對人聽聞報警後,更憤怒將聲請人門鎖破壞。事隔2日之後,相對人於112年6月25日22時許,連續撥打20幾通電話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住處要求聲請人開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話記錄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職權調閱家暴通報表,相對人對聲請人除聲請人主張之112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25日之家暴行為外,後續於同年6月26日復有至聲請人住處拍打鐵門、持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且於聲請人住處徘徊流連,及於同年7月1日再度至聲請人住處,狂打電話要求聲請人開門等情,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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