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次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 施仁雄 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已死亡,其育有長女戊○○、長子己○○、次女丙○○、次子即聲請人甲○○,其中聲請人、戊○○、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己○○雖具狀反對本件聲請,惟其並未陳報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供本院參酌,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大多數子女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自應予尊重,是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