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陳文德 (兼 葉昭勳 等12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 (兼葉昭勳等12人之被選定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廖佳展
朱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徵收事件,葉昭勳、 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 、林源流、 張金水 等12人選定原告陳文德、陳金德為當事人,並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19至141頁)為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葉昭勳等12人於合法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定人是否得選定原告,應以起訴時為斷,其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不影響被選定人之資格;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亦明,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立法原則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司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訴外人 黃美惠 、康雅玲、 康菁容康瑋峰康民樺 (下稱訴外人黃美惠等5人)於109年10月7日具狀(本院卷二第45至73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經查,選定人康周梁雖於本件審理中(108年9月11日)死亡,然其已於起訴後108年3月8日(本院卷一第129頁)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則康周梁實已脫離訴訟而非本件當事人,且如上所述,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已不生影響,自不影響原告之被選定人資格,故無須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惠等5人為重新選定當事人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認原告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而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笫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100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19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41285號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新巿鎮○○區○○○○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台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10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03636號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10302166901號公告發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新市鎮起點至縱貫鐵路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100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0974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號等4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0598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0598801號公告。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101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34693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101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34695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46501號公告。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104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0437666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區○○○段○○○○○○○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172701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由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0970901號公告。
8、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報經被告以10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82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並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47801號公告。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50033247號函、105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50036119號函(下稱105年5月26日函)復略以:系爭徵收處分4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2、被告106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61305073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略以: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所屬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1052907515號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至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所屬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1052910561號函復原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都市計畫乙節,該署業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1052907515號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二)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訴願決定:「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就上述訴願決定主文1部分,作成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1070806930號函(下稱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
「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月3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事件中追加聲明:「1.撤銷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3.撤銷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及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等語,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准予追加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卷附之原告108年1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事實及理由狀(六)及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附卷可稽。
(四)惟原告復於108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為:「1.撤銷『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3.撤銷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等語。可見原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願標的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第5項請求撤銷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部分均屬相同,係屬同一事件甚明。原告先前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又於上開事件仍繫屬本院時,再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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