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方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判決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原住所,徒手竊取其祖母即告訴人 蔡林貴美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護照M本及印章1顆。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不知情之表姊 李亭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雲林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大同加盟門市,持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向門市店員佯稱由李亭潔代理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並利用店員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
3處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1處立委託書人欄,偽蓋告訴人之印文4枚,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亭潔,在上述同意書之3處代理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1處受委託人欄,簽署其署名,而偽造該同意書及委託書完成,再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店員申請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店員陷於錯誤而續約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行竊告訴人證件及印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為其等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資料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竊盜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