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東亞產業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呂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三九二分之三二二,被告負擔三九二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7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92分之322,被告392分之70。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被告早已解散多年,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目前由訴外人即原告大伯 洪宗瓦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成2筆,且應以不破壞農水路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臨他人之土地,北側、西側臨農水路,僅系爭土地北側中間之農水路上建有水泥平台,供農耕機具得自週邊道路進入系爭土地內耕作,是系爭土地僅能南北向分割。而系爭土地長度約116公尺,寬度約30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92分之70,所能分配之面積約668平方公尺,除以系爭土地長度後,面寬僅約5.76公尺,不利於農耕使用。原告有意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願意多分得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未分得之土地再以鑑定價格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92分之322,被告392分之7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105頁)。本件被告已廢止,並經命令解散,解散後尚未辦理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僅餘林俊雄、呂玉山二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事項表、股東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2月12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00257號函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
21-57、107頁),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水路後緊鄰他人土地,北側臨水路後連接道路,西側臨一溝渠後亦連接道路,目前該土地由原告大伯洪宗瓦種植花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17-12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南側、北側臨接水路,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52年間編定為農地重劃區,其分割線方向應與重劃方向相同,以不破壞農水路為原則,且僅得分割為2筆土地,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0706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9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能南北向分割。再由地籍圖謄本之圖面測量可知,系爭土地南北向長度約115公尺,而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668.39平方公尺,倘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筆,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寬度約為5.81公尺,該土地雖仍能作為耕種使用,但因被告已解散多年,其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後,仍需於清算程序中將所分得之土地出售,其結果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多分得之土地再以鑑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無異。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尚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分得土地,原告會多分得668.3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間即有相互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39,610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憑(鑑估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農田,生活機能、經濟發展難謂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4頁)。又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原告應補償被告1,139,610元,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92分之322,被告負擔392分之70。查本件訴訟費用均先由原告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561元及鑑價費35,000元,共計69,561元(見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46頁),應由原告負擔392分之322,被告負擔392分之7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2元(計算式:69,561元×70/392=12,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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