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禹憶萍
鄭欽仁 被告實際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458,7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t50;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實際欣業│台中商業│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458,700元│SH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