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告 許鴻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遲延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本金餘額257,196元,台新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台新銀行9成之金額,台新銀行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交易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清償債務,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人台新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且已以存證信函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