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丙○○○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4至9頁、第1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5、16頁),復有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6B06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
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2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3日), 嗣上開 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
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逗陣」之男子(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並表示有心戒毒(本院卷第57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種植花椰菜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或1,8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自小離家,家中有奶奶,與被告幾乎沒有講話互動之父親、2位叔叔之家庭狀況,因好奇且與父親感情不好,而施用毒品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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