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邱裕盛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惟上訴人未停車而逕行駛離,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乃據予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83146號、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83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待轉時,因待轉區容量不足,致有多輛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待轉,欲與左轉車輛爭道;另員警攔停時全程並未使用哨音,攔停位置亦非上訴人行駛之注意方向,故上訴人並無違反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左轉俊英街口,於近段號誌旁懸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要無從僅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已停滿機車,即得免除待轉之義務等情綦詳。另原審經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跟隨銀色自小客車左轉俊英街,而員警身著反光制服,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並以右手平舉發光指揮棒,指向(沿大安路左轉)已直行俊英街且行駛在銀白色自小客車後方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而尚未通過警員之上訴人,並可見上訴人(身穿雨衣)偏右行駛;故上訴人於通過員警前,其視線處在往前偏右之範圍,且安全變換車道過程自無受降雨或鏡片起霧因素干擾,員警位於其右前方之視線廣角範圍揮動發光之指揮棒,並同時出聲示意,足見員警已明確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則上訴人猶以不具主觀違反之意為其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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