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楊晉 昱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俟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89C10015號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惟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岔路口號誌黃燈僅有2秒,正常應為3秒,且少於其他路口秒數;法院應調取該路口原始錄影資料,並與其他路口比較,查明秒數設定之正確性。又員警以秘錄方式躲在暗處,有違公正之執法方式,亦侵害個人隱私之憲法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更據舉發員警 蘇韋綸 到庭證述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足見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綦詳。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述路口號誌黃燈秒數不足,抑或員警在隱密處執行等節,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