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邱裕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大點部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故予以刪除,此有本院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61頁及第183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在現場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上前攔查,惟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110年12月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1日前,並於110年1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1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逕行舉發
之規定,就此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用以採證之科學儀器(照相設備)並非屬固定式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⑵、上班時段機車待轉區域無法容納足夠車流量,機車眾多無法
駛入,多餘之車輛勢必得於車陣前方或超出車道在逆向車道待轉,與另一方左轉汽機車輛爭道實屬危險,此處號誌有分段亮燈允許汽車左轉雖沒允許機車,當下認為駛於汽車左後方跟隨左轉彎較為安全,以致發生綠燈左轉之情形,因此就此客觀上道路規劃形成駕駛人義務衝突情狀,實於從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過於苛責,不應歸責於原告(待轉區不足已陳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111年02月10日回函調整待轉區大小,預計45個工作天遇雨順延完成)。
⑶、當日下雨又因疫情規定需強制穿戴口罩下,安全帽鏡片常有
起霧視線不良,當時上班時段車輛較多,左轉彎過程中跟隨於汽車左後方並保持於車道内側,此時視線因車輛阻擋未能發現路邊有員警,待轉彎直行後駛於內車道中,警員攔停位子已在原告右側並與原告差距一個車道,此時警員已超出原告前方可注意範圍,未能發現警員自路邊外車道步出吹哨攔停,原告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對於警員突然之舉動,確有可能未聽見哨聲,如有聽到對於突然之哨音應會反射轉頭注意到,但全程並未有與員警眼神上交流,一般駕駛人行駛中又因下雨地面濕滑,多是注意車前車輛及路面狀況,對於突然自一旁竄出之人物常有不及反應之情況,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並注意本身及駕駛人安全,且依當時現場交通路況、車流量、以及下雨視線不良等情觀之,原告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遭警攔停稽查之情,故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檢附之違規行向圖及違規現場照片(被證6),原
告行經之路口處(即大安路與俊英街口)設有指示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於員警密錄器畫面(附件一「rcj9m-s2bgm.avi」00:00:06~00:00:12),可見原告駕駛機車隨大安路左轉俊英街(往新莊方向)之數量小客車逕行左轉進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顯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後再行前進,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資佐證(被證6),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提及:「…此處號誌有分段亮燈允許汽車左轉雖沒允許機車,當下認為駛於汽車左後方跟隨左轉彎較為安全」等語,均足堪認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⑵、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rcj9m-s2bgm.avi」00:00:06~
00:00:12),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反隨大安路左彎車流逕行左轉進入俊英街(往新莊方向),當時於俊英街值勤之員警見狀隨即高舉指揮棒數秒並同時向前往車道移動,於相距原告不足一個車道寬位置,揮動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並多次喝令停車欲攔停原告,雖當時為陰雨天,然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且其站立位置並未有其他車輛通過而致原告視野遭遮蔽,綜上原告對員警之攔查行為主觀應確實知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被證6)在卷可供佐證;又原告對於前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未見員警攔查行為為辯,然如上揭說明
,原告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原告於對員警攔查行為主觀知悉後,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仍逕行向前行駛,已然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態樣,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處分自應予維持。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警員逕行舉發而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
㈡、機車待轉區無法容納足夠車流量,是否即得免除應依標誌採兩段式左轉之義務?
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記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338號函、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157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7376號函、現場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勤務分配表、警員答辯書、調查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暨說明、111年4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上班時段機車待轉區無法容納足夠車流量,待轉實屬危險,客觀上道路規劃形成駕駛人義務衝突,而交通局已回函待調整待轉區大小;依當時下雨、原告戴全罩安全帽及口罩而鏡片起霧且無法聽到警員聲音,加之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後未有足夠反應時間,警員當時攔停位置與原告差距一個車道,又超出原告前方可注意範圍,是未能發現警員攔查,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前揭現場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左轉俊英街口,於近段號誌旁懸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明確。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答辯書載稱:「職於110年12月7日擔服07-09大安、俊英街口交通疏導勤務,於當時7時53分發現該駕駛932-GET駕駛者於該路口未兩段式左轉,仍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行左轉,職本於職責隨即攔下予以舉發,未料該駕駛者未靠邊停車逕行離去,職後續依密錄器逕行舉發該攔查不停之普重機。」(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一、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34秒,員警站立在俊英街口,伸出左手,並站在路口在原告所騎乘機車左轉時,有往車道的分隔線靠近。
三、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3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跟隨銀色的自小客車左轉俊英街。四、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39秒,員警有持指揮棒朝右前方揮動,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的前輪跟隨銀白色的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行駛。五、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40-41秒,員警有說先生先生旁邊停。六、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3分42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繞過銀白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沿著外側車道的分隔線往前行駛,並無停車的跡象。」(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於110年12月7日7時53分39秒時,警員身著反光制服,已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並以右手平舉發光指揮棒,指向(沿大安路左轉)已直行俊英街且行駛在銀白色自小客車後方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而尚未通過警員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3分41秒時,警員仍持續平舉指揮棒,並可見原告(身穿雨衣)偏右行駛,嗣於110年12月7日7時53分42秒時,原告行駛至慢車道而離去,另於畫面內雖可見路面濕潤,但路旁有三人站立交談則無撐傘之舉,準此上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警員目睹後,隨即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並於原告已直行俊英街且沿分向限制線偏右往慢車道行駛而尚未通過警員之際,警員即已平舉發光指揮棒指向原告並明確示意其旁邊停等事實,洵可認定。
⑶、查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18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知道該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規制系爭路口通行秩序)之指示行駛,要無從僅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已停滿機車,即得免除待轉之義務。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機車待轉格於不同上班日期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縱使事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重新劃設調整大小,依俊英街上單一方向之路幅寬度,亦難期足以完全容納上下班尖峰時段之所有待轉機車;而實則,前揭相關交通法令並未賦予機車得於待轉格空間不足時,即得採取逕予左轉之行駛路徑,除係為貫徹交通標誌所構築之道路通行秩序外,基於我國都市道路之既有空間規劃不足及動力機車數量之繁,本即難以期待待轉格足以容納全時段之所有行經機車暫停,況個別駕駛人如得以自行認定待轉格已無足夠空間而逕行左轉,如此將使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制效力繫於不確定之因素,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與此相較,駕駛人如仍認待轉格已滿且周遭難以安全暫停,其亦非不得基於駕駛人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義務,而先採取右轉後迴轉之方式,以回復其所欲前往之行車路線,如此雖造成駕駛人綠燈後勢必需等待前方車輛先行,但較之前述道路通行秩序之重大公益,其通行便利性之私益自應退讓,此為我國都市道路之交通現況所難期之諸多因素使然,惟駕駛人於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得以維護下,亦將因此兼及保障其行駛於道路上之個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理甚明。從而,原告既已知悉須待轉,其逕自左轉,核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事由,且如前述亦無從以當時待轉區之機車多寡而免除待轉義務,自難憑採。
⑷、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因原告有一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詳如下述),而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是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⑸、據上以觀,原告左轉後已直行俊英街時,警員於其通過前已
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平舉發光指揮棒而示意其旁邊停,而依當時天候並無明顯降雨,且原告亦係處於偏右往慢車道行駛之過程,並能注意與前方車輛之距離而最終穩定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足見於通過警員前其視線處在往前偏右之範圍,且安全變換車道過程自無受降雨或鏡片起霧因素干擾,而當此之際,警員則身著反光制服,已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且位於其右前方之視線廣角範圍揮動發光之指揮棒,並同時出聲告以先生先生旁邊停等情,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騎乘機車並無視線死角,當時亦無明顯降雨,且原告穩定偏右行駛最終安全變換至慢車道,自無鏡片起霧干擾之客觀徵兆),應可查覺警員(著反光制服、已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其右前方平舉發光指揮棒揮動、出聲告以先生先生旁邊停)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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