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53號、9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6年度偵字第1732號),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7年3月22日屆滿,而前開案件查扣之梅花扳手2支、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為期1年,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前開案件查扣之梅花扳手2支、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