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 李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成 、 李文良 、 李正華 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之本案訴訟之判決案號為何,致本院無從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無理由,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後發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可能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為99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惟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確定判決是否即為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聲請人答之無法確定,第二次電詢亦無法確定,此均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當事人間之本案判決縱係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亦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不符,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