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因家庭費用問題,造成其二人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早上,在其等位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六巷十號三樓住處內,因乙○○將丙○○之行動電話收起,丙○○一時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乃阻止乙○○出門上班並與乙○○拉扯。乙○○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肩摔之方式將丙○○重摔地上,致丙○○受有頭皮血腫三乘四乘三公分,右手臂多處瘀傷二乘二、三乘三、二乘二公分,擦傷二乘0‧二及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及為了家庭費用其二人時有爭吵,及於右揭時地因其先收起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阻止其出門上班,其二人並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拉其公事包,告訴人跌倒在地,頭部著地,伊並未摔告訴人,亦無傷害故意,又其兒子甲○及印尼女傭並未在現場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及被告家裏聘僱之印尼女傭SRIYANTINI所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而徵之證人甲○雖係告訴人之子,但同為被告之子,且係年僅八歲(甲○於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純真兒童,應無設詞迴護母親及誣陷父親之理,是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及二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係以過肩摔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此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亦據證人甲○到院證稱:「(當時爸爸如何打媽媽?)用摔的。」在卷可佐,準此可見被告確基於傷害犯意而摔傷告訴人無誤,蓋以過肩摔方式摔倒他人,勢必將使他人身體先騰空再著地,而以此方式傷人,謂無傷害故意,殊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之情,而犯下本案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