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展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 陳鼎賢 、 林勝義 、 于世鳳 、 陳瑞珍 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展浩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與工人甲○○(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上開五人之資料予乙○○申報展浩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支出,另乙○○明知 江澐彩 為展浩公司之隱名股東,亦未在展浩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填製丙○○、陳鼎賢、林勝義、于世鳳、陳瑞珍、江澐彩等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展浩公司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展浩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陳鼎賢、林勝義、于世鳳、陳瑞珍、江澐彩等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鼎賢、林勝義、于世鳳、陳瑞珍、江澐彩等六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等六人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六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六五三號曾為函示,而扣繳憑單性質上雖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從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揭不實之展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虛報丙○○、陳鼎賢、林勝義、于世鳳、陳瑞珍、江澐彩等六人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九十九萬元一情,已如上述,惟展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額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之標準,從而,縱其虛報上揭九十九萬元之薪資所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O三二五O八號函函覆本院甚詳,有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虛報丙○○等六人薪資之行為,客觀上顯無逃漏稅捐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O號案件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乙○○不實填製林勝義、于世鳳及陳瑞珍三人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展浩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使展浩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雖其併辦日期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惟衡以其併辦事實業據本院審酌並裁判,已如上述,爰無再行退回檢察官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工人甲○○與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共犯關係,因甲○○未據起訴,本院依法不得裁判,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