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咖啡飲料參瓶均沒收,現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應發還被害人乙○、丙○○二人。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佯稱有廢銅欲販賣,致乙○、丙○○父子二人信以為真,乃各自攜帶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十三萬餘元(起訴書誤繕為十六萬元)之現金,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丁○○前往取貨,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時,丁○○藉詞欲找朋友共同前往,要求乙○父子在路旁停車等候,旋即下車前往預先停放在附近之己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預藏已注射含有鎮靜安眠作用之三級毒品Triazolam成分之咖啡飲料二瓶及未注射藥物之同種飲料一瓶,返回乙○父子之車內,並將上揭已注射三級毒品之飲料二瓶交付乙○父子飲用,要求乙○父子稍侯,丁○○本人則飲用另瓶未注射藥物之同類飲料,以取信乙○父子二人,致乙○父子二人不疑有他,乃相繼飲用丁○○交付之飲料而陷於昏迷,丁○○乃趁乙○父子二人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取走二人身上攜帶之現金十六萬餘元(起訴書誤繕為約十九萬元),並將乙○父子二人棄置現場而逃逸,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丁○○再前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 朱作弘 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工廠,向朱作弘佯稱欲販賣廢銅,請朱作弘準備現金十多萬元,欲以同一手法強取朱作弘之財物,因朱作弘察覺有異,經向同業查詢而得悉乙○父子上揭遭遇,乃私下通知乙○前來指認並報警究辦,警方乃循線前往丁○○停放在台北市○○街○○○巷○號旁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之預藏已注射含有三級毒品Triazolam成分之咖啡飲料二瓶及未注射藥物之同類飲料一瓶,並在丁○○郵局帳戶內查獲其向乙○父子二人強盜所得之現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餘款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父子及朱作弘三人在警訊及偵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咖啡飲料三瓶扣案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咖啡飲料三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中二瓶含有具鎮靜安眠作用之三級毒品Triazolam成分,一瓶則未檢出其他藥物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第一一二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預備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二次犯行,已將藥劑注射於飲料之中,並著手引誘被害人朱作弘前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惟衡以被告將第三級毒品藥劑注射於飲料之行為,僅係預備犯罪之行為,其在向朱作弘誆稱販售廢銅之際,即遭朱作弘察覺有異,而未能續行交付、引誘朱作弘飲用上揭注射藥劑之飲料,顯難認為已著手於以藥劑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僅止於預備犯強盜罪之階段,從而,公訴人逕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達於未遂犯之程度,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強盜既遂及預備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較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顯不知悛悔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之性質,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而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咖啡飲料三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強盜乙○父子所得之財物後,尚存放在郵局中之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應發還被害人乙○、丙○○父子二人,另餘款十五餘萬元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花用殆盡,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仍屬存在,應已滅失,茲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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