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舷齊
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舷齊(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侵占等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占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暴力討債維生,藉口案外人 林凱祥 委託而向告訴人 郭孟偉 追討債務,欲逼使告訴人郭孟偉支付金錢,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占等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 潘明傑 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對告訴人郭孟偉稱「車上有帶東西」,強行要求告訴人郭孟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一車4人)內,並將車駛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樹梅坑(起訴書誤載為樹海坑,應予更正)某漁池附近後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被告並於翌(2)日將告訴人郭孟偉帶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私行拘禁,不讓其離開,剝奪告訴人郭孟偉行動自由。
㈡被告於109年2月2日並以電話誘使告訴人郭孟偉配偶即告訴人 郭珍羽 (與告訴人郭孟偉合稱告訴人2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探望告訴人郭孟偉後,不讓告訴人郭珍羽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郭羽珍 之行動自由。
㈢被告復於拘禁告訴人2人期間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致郭孟偉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等傷害(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郭孟偉簽立3張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使告訴人郭孟偉行無義務之事;並侵占(強取)告訴人郭孟偉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告訴人郭珍羽所有之HTC手機1具、告訴人郭孟偉所有之護照1本、提款卡1張、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等財物;直至109年3月2日(告訴人2人已被軟禁約1個月期間),被告復侵占告訴人郭孟偉先前向友人 曾冠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乙部不還,並要求告訴人2人向家人借款,告訴人郭羽珍虛應故事稱同意,告訴人2人方遭釋放離去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郭珍羽、證人潘明傑、 林凱翔 之證述、道路交通監視器影像截圖、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若是不願意的,早就可以報警、離去,但告訴人2人還有去婦產科看醫生、去拜拜。伊提供伊家給告訴人郭孟偉住,是因為伊當保人幫告訴人郭孟偉付了20萬,告訴人郭孟偉外面欠的帳也是伊幫忙跟人家談,是因為伊有動手打告訴人郭孟偉,告訴人郭孟偉才離開伊家而去,告訴人2人於原審講的就不一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第一個部分,就告訴人郭孟偉被帶走的過程,告訴人郭孟偉陳述被暴力帶走,但從監視錄影帶看到沒有暴力脅迫,潘明傑也說當時並沒有反抗跟拉扯,且告訴人郭孟偉於偵查中說被帶走的過程被戴上頭套,中途換車帶往山區,被告不在現場,被打完之後被告才出現,但在原審審理時卻鉅細靡遺地說被打的過程,另外,告訴人2人被拘禁的過程,幾人看管、是誰開車載告訴人2人去被告住處等情也說不清,告訴人郭孟偉說自己護照被被告拿去賣掉,告訴人郭珍羽也說自己護照被搶走,但告訴人2人除了護照、行李之外,所有家當都搬到被告住處,這跟一般的擄走是完全不同的,當時是因為告訴人2人沒有繳房租,沒有地方住才讓告訴人2人去被告家住。第二個部分,是109年2月2日到同年3月2日的這段時間,被告的機車、汽車也是與告訴人2人共用,告訴人郭珍羽在警詢中說都沒去產檢,因為被跟著,但在原審提示資料後又說有去產檢2次,告訴人2人是故意為不實的陳述,告訴人2人的證詞相互矛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與成年男子3人,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潘明傑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乘坐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郭孟偉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住處,告訴人郭珍羽於109年2月2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郭孟偉在被告住處期間,曾簽立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張、B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予被告,告訴人2人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金戒指、現金5萬4,000元,也有開B車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郭珍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明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下稱偵26654卷】第3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下稱偵18318卷】第55至67、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71至243頁),並有告訴人郭孟偉與林凱祥和解書、案發地於案發時道路交通監視器影像截圖、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318卷第143、147頁、偵26654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郭孟偉之證述有所不一,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趁伊上車與朋友聊天之際,對方一車4人將伊強行擄走,對方以暴力強迫伊上車,將伊強行擄走至淡水竹圍樹海(梅)坑的一處魚池(詳細地址不詳),對伊暴力毆打,只有被告徒手毆打及使用木製球棒傷害伊,然後在翌日把伊帶至被告住處軟禁等語(見偵26654卷第3至4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伊本來在朋友的黑色賓士車裡,後面被告他們開車來,下車繞道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把伊抓下車,被告把伊從副駕駛座拉下來,跟伊說他車上有帶東西,要伊配合,當下伊只能乖乖配合等語(見偵18318卷第55至6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伊坐在朋友的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對向來了一台白色BMW汽車,迴轉後停到伊等後方,被告帶了3個人下車,把伊拉上他們的車子,伊有掙扎,沒有自己走過去,伊記得兩個人拉著伊手,伊只確定被告在伊右側拉伊右手,不記得另外一側的左手有無被人拉住,當下伊有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但不敢掙扎,因為伊會怕被告,但後面被告還是有拉著進入白色BMW汽車,就被上黑色頭套,中間有換過一台車,另外一台車上沒有被告。伊看得到的時候,發現被載到一個山區,當時被告不在,但是很多人開始打伊,伊被眾人圍毆、有徒手有木棒毆打、電擊棒電,現場至少超過10個人,伊已經被打完之後被告才來,之後伊被被告帶上另外一台車,開到伊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伊坐副駕駛座,後來被告開B車到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43頁)。
⑷告訴人郭孟偉就被告如何使其下潘明傑之車、上A車之過程及手段、如何將其載至樹梅坑某魚池、遭毆打之過程、人數、被告是否亦在場毆打告訴人郭孟偉、之後搭乘何車輛、前往何處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潘明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郭孟偉先上伊車,然後A車上的人開來靠在伊車旁邊,然後車上下來一個人叫告訴人郭孟偉下車,把告訴人郭孟偉帶走,當時對方只有大小聲說下來、下來,沒有其他的動作,告訴人郭孟偉就下車,然後對方對告訴人郭孟偉大小聲,告訴人郭孟偉就上了A車。告訴人郭孟偉當時沒有反抗,伊也沒有看到有拉扯。因為對方車停在伊車旁邊,當時伊無法下車等語(見偵18318卷第117至121頁)。依證人潘明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孟偉間並無拉扯,告訴人郭孟偉就自行上A車等情。
⒊至於告訴人郭珍羽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郭孟偉聯絡伊去新莊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他,伊過去,看到B車上有另外一個人就是被告坐在車上,伊看到告訴人郭孟偉時,臉上有被毆打的傷勢等語(見偵18318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227頁),然告訴人郭珍羽於本案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間具利害衝突關係,且與告訴人郭孟偉為夫妻,其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為薄弱。再者,告訴人郭珍羽上開之證述,亦與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郭孟偉於109年2月1日下午前往十八王公廟附近之照片所見(見原審卷第51至53、79至82頁),告訴人郭孟偉臉上未見何傷痕之情形不一致,則告訴人郭珍羽之證述,不足作為告訴人郭孟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2月1日翌日,被告把伊帶至被告住處軟禁至109年3月2日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26654卷第3至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9年2月1日被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逼伊把告訴人郭珍羽騙出來,那個月告訴人郭珍羽跟伊在一起,被告找了一些剛成年的年輕人看管伊,不讓伊離開,這些人手上不是球棒就是槍,伊怎麼敢離開,且那時候告訴人郭珍羽還懷孕等語(見偵18318卷第55至6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到伊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後,到被告住處,待了差不多1個月。一開始伊可以自由行動,一個人可以外出,被告把B車給被告使用,被告把自己的摩托車給伊使用。當時伊住新莊搬家住在被告家,把原本在新莊租屋處的物品搬至被告住處,是伊、被告跟告訴人郭珍羽一起用B車去搬的,這段時間被告讓伊自由的,過程是很和平的,告訴人郭珍羽是因為擔心伊,所以決定跟著伊一起到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期間,伊有與告訴人郭珍羽去看過醫生,只有伊等兩個人去,最後離開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讓伊等騎被告的摩托車,告訴人郭珍羽用公共電話打給她母親,講完之後才決定她父母帶伊等去報警。在被告住處期間前半段伊是可以自由進出,但伊不敢離開,因為被告告訴伊如果伊離開,一樣找得到伊,後段因為被告把伊所有東西都拿走,被告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有人看著伊,伊不能出去或不敢出去,後半段約兩個禮拜的期間,伊跟告訴人郭珍羽只有最後面2天有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提供機車給伊和告訴人郭珍羽使用。在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伊,因為被告認為伊欠被告錢。伊跟告訴人郭珍羽去產檢時,不確定是騎車還是開車。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跟伊及告訴人郭珍羽一起去高雄找朋友周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43頁)。
⑷告訴人郭孟偉就其遭被告軟禁之期間、手段、可否自由行動、有無人看管、何時有人看管及告訴人郭珍羽為何與伊同住在被告家中等節,前後反覆、矛盾。再者,倘被告確有拘禁告訴人2人之意,依告訴人郭孟偉前揭審理之證述,何以被告仍讓告訴人郭孟偉於居住被告住處1個月期間,前半段可以自由行動、使用被告之機車、1人自己外出,甚至與告訴人郭珍羽2個人可自行去醫院產檢,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新莊租屋處搬家、一同前往高雄向友人借款,以上各節與常情有悖,實難認被告有何拘禁、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⒉告訴人郭珍羽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有不一,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郭珍羽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新莊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告訴人郭孟偉,看到B車上有另外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就說要帶告訴人郭孟偉去一個地方,就逼告訴人郭孟偉開車到被告淡水住處,被告不讓伊等離開,還把門鎖住,後來被告把伊等鎖住整整1個月。被告還要求伊等要在被告家洗澡,剛好伊等車上有行李,被告請小弟買飯給伊等吃。在該處一個月,伊等無法自由行動,伊等要出去時,被告就逼伊等說要跟伊等一起出去,後來被告叫伊等回去跟家人要錢,那時伊故意答應被告,就趁機離開脫身等語(見偵18318卷第61至6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好像有押告訴人郭孟偉,伊找不到告訴人郭孟偉去報案,後面告訴人郭孟偉開著B車,被告也在車上,後面還有一男一女跟著伊等,而且還有別台車。(後改稱)伊只看到那B車,在那邊接伊上車前往被告住處,伊是自願上車,因為伊當時以為車上只有告訴人郭孟偉。到了被告住處下車,伊想走時,門已經都鎖住了,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伊不行自由外出,因為被告把門鎖住,伊無法離開,那段期間伊沒有外出產檢,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電話都被搶走了,伊有帶個人衣物到被告住處。在伊接到告訴人郭孟偉的電話,約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伊沒有帶著個人衣物,個人衣物是之前就拿了,伊有把物品搬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跟著伊等一起搬家的。至於是2月1、2日被囚禁的那段時間,還是更早之前,伊就有衣物放在被告住處,我真的忘記。(後改稱)伊被被告拘禁的期間,衣物並不是之前就已經在被告住處了。伊住在被告住處期間,外出都是被告跟著伊等,伊及告訴人郭孟偉都無法單獨外出,都是要被告跟著。被告沒有說過如果離開會對伊或告訴人郭孟偉做出什麼不利的動作,可是被告身上有一把槍,所以伊會害怕。從被拘禁的第1天開始就有被告的小弟看著伊等,是輪流,應該有2個人,同時間有時候1個、有時候2個人看著伊等。伊等離開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把告訴人郭孟偉的車搶走,留一台被告的老舊機車給伊等使用,伊等當時有想逃,但怕被告派小弟跟著,伊等怕逃不出去,有一天被告把伊等的車不知道開去哪裡,很遠的地方,伊等就趕快騎被告的機車到伊娘家去。伊等離開被告住處時,屋內沒有別人,伊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除非被告把門打開,否則我們無法自由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43頁)。
⑶告訴人郭珍羽就其如何搭乘B車、是否知悉被告在B車上、上B車時有無他人尾隨、告訴人2人在被告家何以會有其等個人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告訴人2人最後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等節,前後證述多有不同、反覆、矛盾之處,且就告訴人2人遭拘禁之期間、方式、可否自由進出該處、看管之人數、有無去醫院產險、被告取走告訴人2人手機時點等節亦與告訴人郭孟偉有顯著歧異,所述期間未曾產檢,亦與其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婦產科進行產檢之就醫紀錄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亦與告訴人郭孟偉證述確有前往產檢一節相異,告訴人郭珍羽之證述顯屬有疑,非無瑕疵。
⒊被告雖於109年7月1日凌晨2時51分前某時,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子彈等違禁物,交給另案被告 吳承洋 、 李佳益 、 葉志傑 等人共同寄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此與告訴人2人所指訴於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遭拘禁之時間有明顯差距,且與本案無關,自難作為告訴人2人有瑕疵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卷內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郭孟偉、郭珍羽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㈣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告訴人郭孟偉之證述確有瑕疵,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軟禁期間,被告逼伊簽3張20萬元的本票,及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還侵占伊與伊太太的2支手機、護照、B車及1只金戒指,還有現金5萬4,000元等語(見偵26654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9年2月1日被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期間被告把伊身上的現金、金飾、手機、B車、護照、提款卡拿走。伊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要拿金戒指抵債。護照是被告強行拿走,當時連告訴人郭珍羽的護照也拿走,手機是被被告拿走還把手機訊息刪光,伊沒必要押車子給被告等語(見偵18318卷第55至6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伊,因為被告認為伊欠錢。伊被被告打完之後,伊將本票、汽車借用文件、和解書、金戒指及現金5萬4,800元給被告,被告是把之前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在淡水統一超商就簽的本票3張撕掉,再叫伊簽立本票3張。伊沒有印象被告何時還拿走伊及告訴人郭珍羽的手機、護照、提款卡、金戒指跟現金,伊無法確定被毆打跟交出物品是否為同一天。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跟伊去高雄找朋友周轉,借到81,000元,伊有把這8萬1,000元中的5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43頁)。
⑶告訴人郭孟偉固然證述其於拘禁期間遭被告強逼簽本票、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並強取其與告訴人郭珍羽之手機、其護照、B車、金戒指及現金5萬4,000元等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證述上開物品於何時、何方式遭被告如何強取之經過,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在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因遭被告毆打後簽立本票3張,及在被告住處時間前半段時(即告訴人郭孟偉證稱與被告是很和平的狀態之時)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向朋友周轉後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現金5萬4,000元予被告,對於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如何強取告訴人郭孟偉與告訴人郭珍羽之手機、護照、B車、金戒指及現金5萬4,000元之情節,均無法具體指述,告訴人郭孟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述可疑。
⒉再者,證人郭珍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郭孟偉簽了3張20萬元的本票、汽車借用文書、和解書,還有拿了5萬多元的現金、金戒指出來,郭孟偉在簽這些文件以及拿出這些物品的當下,你是否在場?)是;(現金、金飾、手機、汽車借用文書、護照,郭孟偉是否是一次就給出這麼多東西?)手機是被告之前就搶走了,被告好像有先拿現金,金飾是搶走之後有拿去變賣;(郭孟偉拿出金飾、現金以及簽本票,是否為同一天?)這我真的不記得了;(郭孟偉交出本票、金飾、現金、汽車借用文書的時間點,是在郭孟偉被打之前或之後?)這我真的記不清楚,沒辦法回答;(你看到郭孟偉簽這些文件時,被告有無說是何原因要郭孟偉簽?)我只知道當時被告一直逼著郭孟偉簽;(被告如何逼郭孟偉簽?)他講的話我真的沒辦法……(未陳述完畢),因為我不能亂講;(你為何會覺得被告是逼著郭孟偉簽?)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被告有無說郭孟偉不簽要怎麼樣,讓你覺得郭孟偉是被逼的?)當時的話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被告叫郭孟偉簽的當下,郭孟偉有無辦法拒絕?)沒辦法,我們都被鎖在他家了,怎麼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43頁)。
⒊倘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郭孟偉後強逼其簽本票之行為,告訴人郭珍羽理應印象深刻,然告訴人郭珍羽卻僅抽象證稱「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我只知道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但是他不是一直拿在手上,有時候是放在客廳沙發上面之類的」、「因為被告叫郭孟偉簽也不是一次、兩次。」,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逼告訴人郭孟偉簽本票之手段,亦與告訴人郭孟偉證述稱遭被告毆打旋即遭逼簽本票情節不符,且告訴人郭珍羽對於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如何強取告訴人郭孟偉與告訴人郭珍羽之手機、護照、B車、金戒指及現金5萬4,000元之情節,均無法具體指述,告訴人郭珍羽上開證述,自難為告訴人郭孟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侵占、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