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瞿晴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第16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及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77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48頁、第25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甲○○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 蔡淑芬 及 龔愛琳 完畢,且與 呂旻真 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呂旻真共39,000元,經呂旻真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32775號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619號卷第41至42頁、第127頁),被告另已賠償甲○○150,000元(見原審490號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列時、地,多次以虛偽不實之謊言,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846,891元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原判決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但被告僅與告訴人甲○○接觸,並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5、17、18所示告訴人有任何推銷及接觸,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並預先委由告訴人呂旻真交5萬元行後續賠償事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甲○○簽下債權轉讓並於告訴人甲○○僅損害96萬元情形下,同意超額賠償120萬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未償賠告訴人甲○○之損害,但被告曾給付告訴人甲○○268,000元中有15萬元與本案賠償相關,業據告訴人甲○○具狀陳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顯見被告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原判決以之作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被告詐騙告訴人甲○○得手財物甚多,原判決附表七所量處之刑度不低,顯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甚明。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可以取得便宜機票或旅遊票券詐騙告訴人甲○○、呂旻真,致其2人誤信為真,轉知其他親友向被告廉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票券,被告雖係透過告訴人甲○○、呂旻真向其他人施行詐術,然其於偽造購票證明時已在購票證明上填載實際交付款項購買者之名稱,顯見被告知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機票或旅遊票券者,存有告訴人甲○○以外之實際交付款項欲購買機票或旅遊票券之各該被害人,縱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甲○○、呂旻真以外之人施行詐欺行為,但其透過告訴人甲○○、呂旻真向其2人以外之人間接實施詐術,其犯罪情節與惡性,並未較諸自行實施為輕,自難因此遽認應對被告詐欺告訴人甲○○、呂旻真以外之人犯行量處較輕之刑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難採取。此外,被告賠償告訴人甲○○、呂旻真、蔡淑芬、龔愛琳等人之科刑有利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量處之刑僅6月、5月、5月,已屬偏輕,顯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另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雖量處較重之刑,但以被告長期使用複雜手法詐騙告訴人甲○○高達6百餘萬元金錢等犯罪情節、所造成鉅額損害而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有不符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處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