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舒素珠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第4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舒素珠所處之刑撤銷。
舒素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舒素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 龔歆喬 、 莊鴻興 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請求減輕其刑,另就未和解之2位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被告亦願意給付8萬元,希望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願繳回3萬元及5萬元,並請將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提領之3萬元作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云云。
三、經查: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龔歆喬、莊鴻興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一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歆喬、莊鴻興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生活所須仰賴打零工,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 張凱程 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金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6057號卷第51、93頁),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將上開洗錢財物3萬元作為支付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素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素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翰」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最終至舒素珠之郵局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由於郵局帳戶即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款項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歆喬、張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乘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舒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叫我幫忙借錢,就會給我當公司股東,我借錢時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0、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僅為達借款目的,即於不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其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而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2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凱程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6057卷第9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龔歆喬
於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龔歆喬,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龔歆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龔歆喬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龔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33至3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27至31頁)
2
張凱程
於111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凱程,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張凱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凱程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張凱程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53至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45至51頁)
3
廖乘樟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廖乘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廖乘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乘樟之證述(見偵13920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廖乘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920卷第35至3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44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920卷第17至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20卷第23至24頁)
4
莊鴻興
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莊鴻興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6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300元。
①告訴人莊鴻興之證述(見偵42747卷第17至19頁)
②證人 林靜瑜 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偵42747卷第111至115、329至331、383至388頁)
③告訴人莊鴻興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7卷第2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98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2747卷第281至28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157至18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17至226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59至263頁)
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747卷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