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若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及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倘依該款規定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將因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是債務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顯有誤解。又查,債務人自承除其臨時工作之薪資債權每月新台幣2萬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前開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另查,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對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否有所影響,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各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