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所明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表明相對人登記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東,其出資額係由伊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出,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該合作金庫帳號已足作為資金匯出之釋明證據,本院未就該帳號進行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㈡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尼克森公司97年2月20日股東名冊、97年4月7日股東名冊,釋明相對人處分股票達10萬8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7元計算,價值已達723萬6000元;㈢又伊嗣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執行本件假扣押結果,相對人原保管於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之尼克森公司股票54萬1205股及保管於宏遠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尼克森公司股票2萬9000股,均已遭處分,交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亦無存款;相對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公司之帳戶,亦僅扣到3萬1558元,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則未扣到存款,顯然相對人已隱匿、處分其存款。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業經於原裁定敘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而訴訟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是否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判斷之標準應不在於就該訴訟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而應視該訴訟是否有作為一般事件之案例之價值。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乃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有法律明文規定,並經最高法院作成上開裁判,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尚非有據,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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