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228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5,500元,惟聲請人之薪資初期得父母親資助,勉強尚能依約清償,詎自96年起父母積蓄花費殆盡,聲請人搬回娘家後,房租之開銷之需聲請人分擔,且小孩教育費亦日漸增加,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000元、分擔租金6,000元,扶養小孩費用9,000元,合計約22,000元,每月剩6,000元,顯已不足繳納銀行協商款項,故轉而向親友借款度日,在勉強繳納數期協商款後,終因親友支援中斷,而於96年9月起,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本院認聲請人未履行銀行債務協商,並無不可歸責之原因,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繳納銀行債務協商款項8期:
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88%,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15,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共計9期均如期還款,嗣於96年9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2,667元:
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695元(320,342÷12),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扣繳憑單2紙,其96年每月平均薪資29,362元(352,349÷12),顯見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薪資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2,667元。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係因負擔房租而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履行銀行債務協商款項:
聲請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釋明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聲請人是否有支出租金,已有可疑?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日期分為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19日、97年3月14日,經比對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存摺於上揭期日前後並無提款記錄,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支出租金更有可疑?況上揭單據,均係96年9月毀約以後,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因需負擔房租而增加支出,致無法清償銀行協商款項。
㈣聲請人有能力繳納與銀行債務協商之款項15,500元:
行動電話費用及保險費用並非必要生活支出,而聲請人平均每月平均繳納保險費6,105元、行動電話費用1,000元,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存摺影本自明,是該筆支出應可繳納協商款項,加上聲請人自認其每月尚有6,000元之剩餘款,及聲請人並未每月繳納房租6,000元,是聲請人應尚有19,105元可繳納債務協商款項15,500元。
㈤本件聲請人尚欠銀行無擔保債務本金1,152,157元,且如
依金融機構債務一致性協商可分180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6,401元:
⒈目前銀行公會已決議不論曾否經協商成立,均得再聲請
協商,且提出180期無息清償方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⒉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52,157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證。分180期清償,平均每期清償6,401元,聲請人縱令確有支出房租6,000元,亦尚有餘款13,105元可清償。
㈥縱令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房租6,000元,則其每月尚有
13,105元可清償債務,依更生程序清償,亦可分88期全額清償,益見聲請人有清償能力,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支出非必要之保險費用及行動電話費用7,105元致無法繳納債務協商款項,顯無不可歸責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債務協商並無困難,聲請人竟於96年9月10日未依協議清償協商債務,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已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麗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