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