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所餘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112.03.16110.07至08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04.14112.08.0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9112.09.13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41號此編號所示3罪刑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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