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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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對人 王湘茹王釋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納稅款之繳納,設定新臺幣(下同)9,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為行政救濟確定日,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於100年10月17日行政救濟確定後逾期仍未繳納所欠稅款(截至101年10月15日止,欠稅總額加計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共計45,276,78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具結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等件影本及欠稅總歸戶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鎮區○○鎮段│546-6│林│7433.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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