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建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窘於生活,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社會局物資協助領用表、107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愛心餐食補給站」服務清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