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茲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其本票真實性如何?聲請人是否確係執票人顯有疑義。經本院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前開裁定並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美雲